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高小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
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計至民國95年8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
843元(含本金147,85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單資
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戶明細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5-9、23-32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