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鄭紀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
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延滯第1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5月5日
尚積欠18,741元(含消費款16,955元、利息1,054元及違約
金732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簿查詢表、計息摘要表、信用
卡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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