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處時,因涉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李美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20,379元(其中工資費用:7,200元、零件
費用:13,18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美宜,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20,379元(其中工資費用:7,200元、零件費用:13
,1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4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6年9月1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5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折舊6,14
2元之後,應以7,038元為限(即13,180元-6,142元=7,0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費用7,200元,共計14,23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9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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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80×0.369=4,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80-4,863=8,317
第2年折舊值8,317×0.369×(5/12)=1,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17-1,279=7,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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