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周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俐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由訴外人先行墊款,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代墊款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71
%加計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截
至94年7月28日,被告尚有144,908元未繳,其中130,657
元為本金。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原告即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節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 簡易庭 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