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蘇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依該現金
卡約定事項中「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約定內容
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
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係因該約定事項涉訟,且
原告之債權係由大眾銀行依該申請書讓與普羅米司顧問顧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由普羅公司讓與原告而來,
而本件係被告與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見本院卷第4頁
),本院屬於北桃園分行所在之地方法院,自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間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
讓與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
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通知含影
本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