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婉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68.6mg/dL,仍騎乘
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更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64號
被告曾婉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琳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
鄉湖口火車站後站廣場飲用啤酒若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逾0.05%,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9分
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近故事島幼兒園時,不慎
擦撞停放路旁之 吳文浩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曾婉琳送
醫救治,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由醫護人員在仁慈醫院對
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8.6mg/dL,即
血液中酒精濃度0.3686%(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843m
g/L)。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文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慈醫院生化
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
000000號查詢機車機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員警職
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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