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560號上訴人乙○○(即 原珍珍 )
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僅略以:被告因另有隱情,應當庭呈訴為由,而聲請上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條件不符,顯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洪俊誠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