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56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原珍珍
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勘驗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通譯黃雯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依本院裁定停止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四日每日各一次,連續三次在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其朋友 樂興華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上述毒品。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經原珍珍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