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423號,中華民國94年度偵字第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丁○○無偽證罪之理由,係援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稱「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實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茍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並認被告丁○○虛偽陳述之事項,不影響其具結作證案件裁判之結果,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特別構成要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細繹上開判例所稱「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係指「證人就
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即稱「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立。」㈢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丁○○「確實有自乙○○處收受存證信函
影本十份,並予張貼之事實」。卻於丙○○告訴乙○○妨害名譽乙案(本署93年度偵字第48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作證,虛偽陳述稱「從未看過這種文件(即存證信函),乙○○從未拿過任何文件給我」等語。
㈣查本署93年度偵字第486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以乙○○
撰寫存證信函,內容為指摘傳述毀損丙○○名譽之事項,竟意圖散佈於眾,連續張貼散佈上開存證信函於六處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認為乙○○有刑法第310條1、2項之散佈文字加重誹謗罪嫌。是法院裁判本案之重要事項即包括乙○○是否有張貼上開存證信函散佈文字之行為。此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判之結果者,且具有抽象的危險。被告丁○○就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弗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即應成立偽證罪,不受乙○○是否被判決有罪、無罪之影響云云。查乙○○被訴誹謗罪,其無罪之理由為「乙○○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並非虛偽,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在該案作證稱:「從未看過這種文件(即存證信函)」、「乙○○從未拿過任何文件給我」等證詞,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能成立偽證罪,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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