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從輕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又被告具狀稱本件屬交通事件,不應論以累犯,且伊主動到警局說明,應屬自首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無訛,不因被告係行車肇事逃逸而有差異,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報警指述遭車輛擦撞之事,而證人 邱油龍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指述目睹車號0000—GJ號自小客車駕駛肇事逃逸情事,另證人 謝政融 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至警局指述伊將上該車輛借予被告駕駛,被告卻係嗣後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分始至警局供承犯行,分別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警員既已知上揭車輛是被告使用,即已有合理懷疑近乎確信係被告犯案,則被告縱再到案供承犯行,亦無自首可言,是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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