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38號聲請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所屬KD-633號柴油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11時43分行經基隆市○○區○○街東9號碼頭前,為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攔檢稽查並抽取車輛油箱中所使用之柴油油品,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臺灣兵庫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0.734wt%,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8月6日環署空字第0920055396號公告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含硫量不得超過0.035wt%,max)。聲請人所屬之車輛使用柴油油品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75,0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上訴理由,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30089773號管制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4003941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64條所為之判斷,或原裁定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有互相牴觸,有由本院闡釋之必要,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之使用人,應分別就其可改善之程度,依燃料及交通工具消費者、燃料供給者及交通工具供給者之責任分別論罰,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類同適用及自己責任之本質,從而該法第64條之使用人,應指製造人、進口人、販賣人之供給履行輔助人,相對人以燃料供給者之燃料,卻處罰聲請人,如進而命聲請人改善該燃料品質,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闡釋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有頻鄰結束營業之急迫危機。㈢目前僅訂定機器腳踏車之檢驗標準,相對人無法據以檢驗聲請人柴油車輛之排氣管是否排放污染物,乃檢驗聲請人油箱內之燃油,再以供給者之燃料標準,處罰屬消費者之聲請人,有濫用權力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相對人如係自己取樣點不對等不可知之因素,而處罰聲請人,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舉證分配錯誤及憲法第23條競業不當聯結之違法,自具有原則性。㈤柴油成分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其處罰對象應係燃料行為人,而非交通工具行為人,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及第35條已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設有處罰規定,相對人依同法第64條處罰聲請人,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本院查:按92年8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字第920055396號公布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嗣於93年12月1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空字第930089773號修正公布),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3項授權訂定,並依汽柴油不同之成分標準及性質標準,規定不同之標準值;另92年1月8日同署空字第920000437號修正公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嗣於94年5月27日經同署以環署空字第940039419號再修正公布),亦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依機器腳踏車、大型車、小型車之不同,及使用油品不符合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不同,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均係經法律授權,且符合授權由行政機關就不同之情況訂定不同之標準值及裁罰基準之意旨,聲請人空言質疑上述行政命令是否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尚無可採。聲請人其餘所指,經核未具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或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以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