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漢民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章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章漢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無罪確定;㈡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㈣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㈤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84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與前揭㈠至㈤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7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10月又6日;㈦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年10月又6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19日;㈧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4罪,各減刑為4月共3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與前揭㈧㈨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6月及殘刑5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依法應予撤銷保護管束,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2之1號13樓之居處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予以更正)各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章漢民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75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章漢民所犯之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
0.7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3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75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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