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226號
原 告 陳燕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震琦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
係請求被告張震琦應自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
路○段○○○號及4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號全部遷讓返還
於原告,並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87元,及自
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賠
償原告25,000元與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未繳
付之水電費2,4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現值核定之,另請求被告給付229,487元、按月給付25,000
元、違約金100,000元,及未繳付之水電費2,487元等部分,
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
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以此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為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而所謂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
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或土地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或土地交易價
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
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及456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如有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
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供本院確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
㈡被告張震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㈢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系爭房屋
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