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惟本件被告於訴訟
繫屬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前
鎮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
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