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何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里○○○縣道時,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到被保險人 劉美麗 所有,由訴外人
吳威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968元
(零件費用27,068元、工資費用11,90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規定、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受
損及修復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可歸責於
被告之損害所支出修繕費用38,968元,其中零件費用27,068
元、工資費用11,900元,有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3年9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16日,已使
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900元,故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700元(計算式:
6,800+11,900=18,7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於18,7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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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068×0.369=9,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068-9,988=17,080
第2年折舊值17,080×0.369=6,3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080-6,303=10,777
第3年折舊值10,777×0.369=3,9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777-3,977=6,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