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木來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告  張國華
       楊琢元
       陳福修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益輝 律師
前列四人共
同複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培植成
形對稱、雄偉美觀之鳳凰樹2株(直徑分別為35公分、42公
分)、黑板樹1株(直徑為65公分)(下稱系爭樹木),均
係花園或公寓大樓美化觀賞用之樹木,每株價值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僅待觀光客待價而沽而已。緣被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社頭服務所所長即被告陳福修,及
職員即被告張國華、楊琢元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
日上午10時許,巡視經過前開土地,見樹枝碰觸電線欲加以
修整,竟不依電業法第52條規定,通知居住於鄰近熟稔之原
告前來處理,逕自剪除妨礙路線之樹枝外,併將系爭樹木樹
幹砍除,致使系爭樹木整株被毀棄,無法存活,此有證人即
村長 張育豪 足以證明。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卻辯稱係原告
所種植系爭樹木被強風豪雨吹襲,碰觸高壓電線致社頭變電
所所管理維護之社東線跳脫停電,隨即將碰觸導致跳電之系
爭樹枝部分加以修剪,不可能妄加毀損云云,然依據106年6
月14日氣象報告,因鋒面接近臺灣,故於14日向18個縣市發
佈豪雨及大雨特報,各地天氣相當不穩定而已,6月13日並
無強風或豪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㈡被告另未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砍伐或修剪樹枝,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未提出何人何時通報停電資料為憑?且原告受損系爭樹
木砍伐手法收集完整一致,非被告所辯稱二次工程。又經專
業電力人員告知高壓電線包覆堅固,一般天候狀況很難被樹
枝危害供電系統。
2.被告未經許可,任意在他人產業豎立電線桿且藉修繕之名便
宜行事,致原告所有具經濟價值之作物受損,而被告職員非
專業植栽人員,不能體會原告花費二、三十年栽植之辛勞,
方能將系爭樹木之作物種植至根深葉茂之情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
自請求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福修係被告公司社頭服務所所長,其於106年6月13日
凌晨0時23分許,接獲民眾通報停電,乃指示值班人員即被
告張國華、楊琢元前往處理,而發現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之系爭樹木樹梢碰觸本處配電線路,導致社
頭鄉3,000餘戶停電,被告陳福修、張國華、楊琢元等三人
(下稱被告等三人)為維護公眾用電權益及考量供電安全之
急迫性,又因凌晨時分無法查明及通知樹木所有人情形下,
爰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僅就碰觸被告公司配電線路之系爭
樹木樹梢略作修剪,即進行復電作業,並無暇去砍伐鄰近之
系爭樹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三人有將無關之系爭樹木樹
幹砍除致不成形的行為。
㈡本件原告亦曾對被告陳福修提起毀損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489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該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處分書
駁回之處分,其等處分理由均已詳載其中,足徵被告等三人
無故意或過失損害他人所有樹木之行為,自無賠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主張應屬無理由。
㈢另被告等三人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緊急避難
要件,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等三人無故意毀損、砍
伐系爭樹木之樹幹致不成形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原告應分別舉證證明該等樹木為其所栽種、其是否為所
有權人?再者,砍伐系爭樹木之樹幹之人是否尚有其他人等
事項逐一舉證證明之。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高壓電線包覆堅固,一般天候狀況很難被樹枝危
害供電系統,而系爭樹木未造成高壓電供電風險,無修剪之
必要,若系爭樹木真有防礙線路之情形,也應依電業法規定
,通知所有人後才能修剪或砍伐,但原告並無接獲任何通知
,是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既已承認有砍系爭樹木
,造成原告損害,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等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而被告對於有修剪系爭樹木樹枝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被告就
上情乃否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之,辯稱:係於接獲民眾
通報停電,在為維護公眾用電權益、供電安全之急迫性,及
無法即時查明及通知樹木所有人情形下,乃依電業法第40條
及民法第150條等規定,就碰觸配電線路之系爭樹木樹梢略
作修剪,實不可歸責等語,則揆諸上開解釋,是原告自應對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抗辯被告等三人係於前揭時、地,經通報停電
而在權衡相關規定情形,修剪碰觸配電線路之系爭樹木之樹
梢後,以便進行復電作業等事實,除經彰化地檢署認定為真
實,而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以犯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外,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該
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此外,
被告復提出配店事故停電紀錄表、社頭鄉變電所106年6月13
日社東線跳脫與復店時間一覽表等影本為憑,是被告為避免
公共危險及維護公眾用電權益,依電業法第55條規定將有觸
電之虞之原告所有系爭樹木樹枝修剪、砍除,難認有何不法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45萬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併依
法命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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