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楊志勝
被   告 鋒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訴外人 林建明 離職之日止
,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強制執行費用新
臺幣參佰捌拾伍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三分之
一其中之百分之五一點○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9448號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就訴外人林建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三分之一,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
東會)通過二家銀行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107年1
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
是元大銀行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二)林建明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7,665元,及
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用258元等,原告已取得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債權憑證。
(三)原告以該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聲請強制
執行林建明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本院108
年3月21日彰院曜105司執世字第9660號執行命令,林建明對
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其中51.1%應移轉予原告
,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卻無從自被告取
得受償。
(四)該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與計算之延遲利息等均依法有據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建明確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因為林建明說如
果要扣薪3分之1就不做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6268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9448號移轉命令、
105年度司執字第9660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48號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9448號移轉命令於105年3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
受該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48號卷宗確認屬實,且林建明於108年
1月1日投保薪資為23,10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足
稽,被告亦自認林建明現仍在被告處任職,而被告並未證明
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薪資債權有何消滅情事。從而,參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移轉命令發生移轉效力之日
即105年3月16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止,在47,665元及自98
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385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費用)3分之1其中之51.0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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