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斌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善耀 等間請求返還租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屋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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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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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受判決事項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聲明:應明確記│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載請求返還房屋│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記載「│
││之門牌地址│被告應返還租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
│││仟元…。」,未記載請求返還租屋之明確門牌地址│
│││,聲明有欠明確,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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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補繳裁判費新臺│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幣26,103元。│,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
│││及給付租金,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7,000元(│
│││如附表二計算),應徵收裁判費27,433元,扣除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應補繳裁判費差額26,10│
│││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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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一、請求返還租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核定為2,520,000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21,000元×12月÷10%=2,520,000元)。
二、請求給付租金147,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6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