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建裕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被   告  紀源助
特別代理人  紀碧玲
被   告  紀源錦
       陳麗嬌
       紀子超
       紀怡
       紀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12日北土測字第54
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舊式平房(面積6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紀源助現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有被告紀源助之女紀碧玲提出之紀源助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東華醫院107年12月21日東華院字第107
1219號函所附之「心智評估報告」、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經原告聲請選任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紀碧玲為
特別代理人,本院並裁定選任紀碧玲為紀源助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紀
源助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嗣以紀源錦、陳麗嬌、紀子超
紀怡如 、紀睦容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108年2月13日
以民事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上開之人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舊式平房(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
(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紀源助則以:
1.系爭房屋不是被告紀源助單獨所有,尚有其他共有人,是由
紀源村 、被告紀源助、紀源錦三兄弟繼承而來,紀源村死亡
由其兒子紀子超繼承。
2.被告紀源助生病後,紀碧玲等才搬出去,過年過節才回去。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舊式平
房面積共計6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坐落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
1.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紀源村、被告紀源助、紀源錦三兄弟由其
等父親繼承而來,紀源村於9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陳麗嬌、紀子超、紀睦容、紀怡如等四人,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除據被告紀源助之女紀碧玲陳述在卷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如抗辯其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既
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且未據被告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證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地上物,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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