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忠
被處罰人 方建誠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潮秩
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108年5月
11日恆警偵社字第107309523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方建誠易以拘留肆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潮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
提出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
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
額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則不予計
算,爰裁定易以拘留4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