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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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台南市觀光城與金華路二段三九巷口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尚在該處停放機車之乙○○,使乙○○連同機車被甲○○受之自小客車拖行十餘公尺,乙○○受下頷撕裂傷、雙肘擦傷、右胸部、右下肢、右間、雙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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