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帶其所飼養之大灰狗,在台南市○○路○段○○○巷○○○號附近溜狗,其本應注意偕同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寵物攻擊他人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以鐵鍊或繩索拴住該身高約七十公分、身長約一百公分之大灰狗,造成該大灰狗於上開時、地咬傷甲○○○,致甲○○○受有腹部表淺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灰狗照片二幀、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幀、告訴紀錄表二份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大灰狗之飼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加以注意勿使大狗向人攻擊,且依本案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智識、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