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家銘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白御 和共3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張家銘於本院107年5月5日審理時,就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白御和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5頁)。而被告係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白御和所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白御和碰面並交易毒品乙情,亦據證人白御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而證人白御和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改證稱:通訊譯文內容討論的是遊戲片買賣,與毒品無涉云云(原審卷第101至108頁),檢察官乃聲請將證人白御和與被告隔離訊問,證人白御和始改口稱:因為我會怕,被告有跟我談過一兩次,他跟我說希望我們可以好好當朋友,叫我不要亂講,我剛剛的證述是不實在的,偵查中講的才是真的,因為被告可以聯絡到我,也知道我住哪裡,我擔心會有不利,兩、三個月前,被告跟我說,來法院就說被起訴的這幾次是遊戲片,但是我可以確認,我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跟被告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不過附表一編號1這次,我是用1,000元跟被告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0.5公克就是1,000元,我會給被告2,000元是因為我有另外欠被告錢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證人白御和復提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經原審當庭閱覽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甚多聯繫證人白御和之通訊紀錄,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傳相關訊息給證人白御和。綜上,足徵證人白御和於原審審理時所做出關於買賣遊戲片等相關證詞,顯係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做出之不實證述,不但內容極不合理,也難以合理解釋譯文對話脈絡,自不可採。而證人白御和在與被告隔離後所做出之更正陳述,核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應較可採。綜上所述,證人白御和與被告間之通聯監察譯文中,有關於「遊戲片」、「半」、「半片」、「一大片」、「不好調」、「現在還是很貴嗎」、「一半遊戲片」、「一片先擋一下」、「想吃一片」、「2000的一片」等可疑為毒品交易暗語,證人白御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上開對話內容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兩相勾稽,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御和無疑。
三、末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確坦言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白御和確獲利2000餘元(本院卷第285頁),據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撤銷改判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白御和之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認犯行不諱,業如前述,顯見其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與原否認犯罪相較已有不同,量刑情狀既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事由,所科處之刑亦難認妥適。則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白御和部分撤銷改判。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獲利非鉅,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甚而杜撰其與證人白御和間實係販賣光碟,企圖混淆檢警之偵查以求脫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期間尚有恫嚇證人白御和之舉,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前後共計販賣三次毒品予證人白御和,自述獲利2000元,再審酌被告坦言其案發之際係從事廣告招牌業,平均月收入有3萬8千元,收入尚稱穩定,實未見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第二級毒品予白御和三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8年,然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依學者 黃榮堅 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乙文中,有提出計算公式,依該計算公式之刑約18年,是原審量刑顯過度給予被告優惠,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原審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不知遠離毒品,竟進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要屬施用毒品者間,賺取小利之互通有無行為,屬於販賣毒品之各式態樣中情節較輕之一種,綜合考量上開各情,以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世軒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世軒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林世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世軒碰面,只是純粹聊天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林世軒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因挾怨報復被告,才在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與事實不符,且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僅有雙方約定見面的文字,根本沒有談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世軒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8日、106年6月19日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譯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查(詳106年度偵字第29343號卷第50頁),但從106年6月8日之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林世軒僅表示要去找被告見面,並無談及任何可疑為交易毒品之暗語,也未提及任何毒品之數量及價錢。而於106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大致上也僅有「我和今天一樣可以嗎?」一語較令人生疑,但此語過於模糊,又未指明毒品之重量、價格,在欠缺前後因果之脈絡下,難以逕行認定為毒品交易暗語。
㈡證人林世軒雖於106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8日13
時3分34秒之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意思是說我要去找他跟他借200元,沒有要在那邊很久是說不要在那邊待的意思,我當時沒有現金,所以還有請被告給我500元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06年6月19日12時36分17秒至同日13時3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意思是在說我要還他錢,順便拿東西,我當天好像先還他向他借的錢及欠毒品的錢,大概還了他1,200元或1,400元,這一次還有向被告調500元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0至61頁),證人林世軒之證述內容雖然具體,但衡諸常情,一般人要回憶過去兩、三個月前與友人見面互動情形,往往難以精確,尤其有施用毒品慣習者,因需頻繁向他人取得毒品施用,對於過去兩、三個月前取得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取得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實難以憑空記憶。因此司法實務上,通常要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幫助購毒者回憶當初購毒之情形,方能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購毒情形之供述。而購毒者之所以能從通訊監察譯文中回憶當初購毒情形,多半是依賴他們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慣常使用之毒品交易暗語,就如同本案有罪部分,證人白御和也是從「遊戲片」、「一半」等語,確認此係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話。但關於證人林世軒部分,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明顯之毒品交易暗語,且106年6月8日之譯文中,並未提及證人林世軒要向被告借錢之情節,106年6月19日之譯文中,也未提及證人林世軒要還被告錢等相關字句,證人林世軒是否確能從該等譯文中回憶自己在兩、三個月之前,某天是要向被告借錢、某天是要還被告金錢、金額的數目、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實有可疑。況且,除上開106年6月8日、106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外,證人林世軒與被告間尚有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0日等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世軒究竟是如何從2個月前諸多均看似正常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辨識出何日為毒品交易、何日不是,亦啟人疑竇,故證人林世軒上揭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已不宜給予過高評價。㈢況證人林世軒隨即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我106年6月8日當
天是要跟被告借錢,被告還拿小孩子的衣服給我;106年6月19日當天也是要跟被告借錢,「我和今天一樣可以嗎?」指的是跟被告一樣借200元,這兩天跟被告見面,被告都沒有販賣毒品給我,我是挾怨報復才在偵查中說被告有賣毒品,我之前跟被告一起做工作,薪水沒有算得很清楚,我的毒品來源不是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118至122頁),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雖然販賣毒品案件中,做為證人之購毒者於審判時改口翻供並非奇事,也不是只要證人翻供就一定不能採用其證詞,法院仍可憑藉相關補強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予以勾稽,以探求證人何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但本案中,作為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太過薄弱,本院無從藉以判斷證人林世軒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證述,何者較為可信。縱使認為證人林世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能較不易受被告或事後其他因素影響,但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除了購毒者之證詞之外,仍要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證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認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才能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但本案中,作為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任何購買毒品之暗語、或任何可理解為購買毒品重量、價格之談話內容,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證人林世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確為真實之無懷疑心證。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經本院一一審酌,尚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世軒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世軒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坦言有向被告購買半公克之安非他命,並說明欠款情形,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相同,由證人林世軒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均一致等情以觀,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世軒,原審判決竟逕予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然證人林世軒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而就何以證人林世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亦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所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暨│交易方式(金額│主文、宣告刑與沒收│││││其使用門號│單位為新臺幣)││├──┼────┼────┼─────┼───────┼──────────────┤│1│106年5月│被告位於│白御和│被告以1,000元│張家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16日13時│新北市蘆│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32分許後│洲區民族││2,000元,茲予│案之門號0000000000│││某時│路184號5││更正)之價格販│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樓之住處││賣甲基安非他命│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樓下││0.5公克予白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和,價金已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6月│被告位於│白御和│被告以1,000元│張家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18日18時│新北市蘆│0000000000│之價格販賣甲基│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12分許後│洲區民族││安非他命0.5公│案之門號0000000000│││某時│路184號5││克予白御和,價│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樓之住處││金已收取。│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樓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6月│被告位於│白御和│被告以2,000元│張家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23日21時│新北市蘆│0000000000│之價格販賣甲基│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21分許後│洲區民族││安非他命1公克│之門號0000000000│││某時│路184號5││予白御和,價金│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樓之住處││已收取。│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樓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暨│交易方式│││││其使用門號││├──┼────┼────┼─────┼───────┤│1│106年6月│被告位於│林世軒│被告以500元之│││8日13時│新北市蘆│0000000000│價格販賣甲基│││34分許後│洲區民族││安非他命0.5公│││某時│路184號5││克予林世軒,價││││樓之住處││金事後於106年6││││││月10日收取。│├──┼────┼────┼─────┼───────┤│2│106年6月│被告位於│林世軒│被告以500元之│││19日13時│新北市蘆│0000000000│價格販賣甲基│││3分許│洲區民族││安非他命0.5公││││路184號5││克予林世軒,價││││樓之住處││金已收取。│└──┴────┴────┴─────┴───────┘附件一┌─────┬─────┬─┬─────┬─────────────┬────┐│日期│A││B│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6/05/16│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2-1││12:42:33│張家銘││白御和│A:甘願了喔?│││││││B:不是啦,那時候就我爸在│││││││截肢啦,有事情啦,我這│││││││幾天都沒辨法那個啦,我│││││││想說順便還你錢啦。│││││││A:我這邊沒有多的阿。│││││││B:阿,有得買「遊戲片」嗎│││││││?│││││││A:沒有很多,我這你很少,│││││││不好調。│││││││B:不好調,「一半」都沒有│││││││?│││││││A:「一半」,不知道,等下│││││││看。│││││││B:給?│││││││A:應該有吧,不知道,我等│││││││一下看。│││││││B:那我先開過去找你,我還│││││││在新店。│││││││A:好。│││││││B:好,掰掰。││├─────┼─────┼─┼─────┼─────────────┼────┤│106/05/16│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2-1││13:12:12│張家銘││白御和│A:喂。│││││││B:我要到你家樓下了。│││││││A:怎麼這麼快?│││││││B:我家在「中正路」那邊就│││││││直接上高速公路啦。│││││││A:好。│││││││B:差不多應該5分鐘就到了。│││││││A:好。│││││││B:好,掰掰。││├─────┼─────┼─┼─────┼─────────────┼────┤│106/05/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A2-1││13:20:39│張家銘││白御和│B:喂,我到了。│││││││A:好,等我一下。│││││││B:好。││├─────┼─────┼─┼─────┼─────────────┼────┤│106/05/16│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2-1││13:32:28│張家銘││白御和│A:喂,要下去了。│││││││B:不是啦,因為我要趕去醫│││││││院。│││││││A:我要下去了,你那邊要給│││││││我多少?│││││││B:你那邊多少?我要給你多│││││││少?我就是要問你。│││││││A:你看啊。│││││││B:你的我會清給你。│││││││A:然後另外「半呢」?│││││││B:「半」是不是?│││││││A:你總共要給我多少嘛。│││││││B:我先拿2000給你。│││││││A:嗯,那我知道了。│││││││B:趕快下來。│││││││A:好。││└─────┴─────┴─┴─────┴─────────────┴────┘┌─────┬─────┬─┬─────┬─────────────┬────┐│日期│A││B│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6/06/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A2-8││17:19:04│張家銘││白御和│B:喂,抱歉,昨天在忙。│││││││A:嗯。│││││││B:你有在家嗎?│││││││A:嗯。│││││││B:現在還是很貴嗎?……遊│││││││戲片。│││││││A:一樣啊,我……下去拿他│││││││也沒有降啊。│││││││B:沒降……那我……。│││││││A:現在(價錢)都很硬好不│││││││好。│││││││B:可不可以一半…一半好不│││││││好…一半遊戲片。│││││││A:喔,可以啊。│││││││B:你那麼多。│││││││A:我這裡也沒剩那麼多啊。│││││││B:好,我現在過去找你啊。│││││││A:好。│││││││B:我等一下用我老婆的打給│││││││你吧。│││││││A:好。│││││││B:好,掰掰。│││││││A:掰。││├─────┼─────┼─┼─────┼─────────────┼────┤│106/06/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A3-1││18:07:57│張家銘││張喬茹│B:喂,我們到了。│││││││A:嗯。│││││││B:喔,好,掰掰。││├─────┼─────┼─┼─────┼─────────────┼────┤│106/06/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A3-1││18:12:04│張家銘││白御和│B:喂,阿猴你下來了嗎?│││││││A:還沒啦,正要準備而已。│││││││B:你快弄一弄,我女兒在家│││││││,要趕回去。│││││││A:好啦。│││││││B:弄好先下來啦。││└─────┴─────┴─┴─────┴─────────────┴────┘┌─────┬─────┬─┬─────┬─────────────┬────┐│日期│A││B│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6/06/2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阿猴,我要買遊戲片│A2-10││20:58:41│張家銘││白御和│,有方便嗎?│││││││A:好阿。│││││││B:我差不多20分會到。│││││││A:好。│││││││B:正在塞車,因為我載我女│││││││兒啦,你了解啦。│││││││A:嗯。│││││││B:好,謝謝。│││││││A:你要買多少?│││││││B:買一片啦。│││││││A:—片喔?│││││││B:對阿,你現在沒有嗎?│││││││A:什麼?│││││││B:我們暫時沒有欠嗎?│││││││A:我們沒有欠阿。│││││││B:好,我只買一片,我過去│││││││了喔,我正在塞。│││││││A:你是買一片?你確定是一│││││││大片喔?│││││││B:—大片不是2000元嗎?│││││││A:對阿,對阿。│││││││B:我也不知道,哎,是想吃│││││││一片沒有錯,那一片好了│││││││啦,真的很貴,省點啦,│││││││我暫時就一片先擋一下啦│││││││。│││││││A:喔,你要半就對了。│││││││B:沒有,一片啦。│││││││A:—大片喔?│││││││B:對阿,2000的阿一片。│││││││A:這樣你才不會跑來跑去啦│││││││。│││││││B:對對對,就是這樣,所以│││││││後面就努力點先擋一下。│││││││A:我準備一下。│││││││B:我等一下到,好,掰掰。│││││││A:掰ㄅ。││├─────┼─────┼─┼─────┼─────────────┼────┤│106/06/2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2-10││21:21:54│張家銘││白御和│A:喂。│││││││B:我5分鐘就到。│││││││A:好。│││││││B:我5分鐘就到了。│││││││A:好。││└─────┴─────┴─┴─────┴─────────────┴────┘附件二┌─────┬─────┬─┬─────┬─────────────┬────┐│日期│A││B│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6/06/0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A4-1││13:34:31│張家銘││林世軒│B:喂。│││││││A:怎樣?│││││││B:我等下去找你喔。│││││││A:喔。│││││││B:我可以直接上去嗎?不要│││││││讓我在樓下等。│││││││A:你直接上來好嗎?│││││││B:聊個天我就要走了。│││││││A:是喔。│││││││B:嗯。│││││││A:了解。│││││││B:我沒有要在那邊很久阿。│││││││A:我知道。│││││││B:我不知道樓下有沒有開。│││││││A:問題是我家有人阿。│││││││B:我們在外面聊就好了,但│││││││我不想在樓下等。│││││││A:如果有開你就進來。│││││││B:嗯。│││││││A:進來你就和我說一聲,我│││││││就出去啦。│││││││B:好,了解。│││││││A:好,掰掰。││└─────┴─────┴─┴─────┴─────────────┴────┘┌─────┬─────┬─┬─────┬─────────────┬────┐│日期│A││B│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6/06/1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A4-4││12:36:17│張家銘││林世軒│B:你現在有空嗎?│││││││A:有阿,我在廁所。│││││││B:你在廁所喔,那個在拉屎│││││││嗎?│││││││A:嗯。│││││││B:我和今天一樣可以嗎?│││││││A:今天?│││││││B:我離開的時候阿。│││││││A:好阿。│││││││B:嗯,麻煩一下。│││││││A:嗯。│││││││B:我要到了喔,掰掰。│││││││A:好啦。││├─────┼─────┼─┼─────┼─────────────┼────┤│106/06/1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A4-4││13:03:15│張家銘││林世軒│B:到了喔。│││││││A:要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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