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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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一○號重型機車,沿嘉一○六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該路段二公里八○○公尺處時,適有行人 鄧仁 和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於飲酒後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致遭丙○○撞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鄧仁和 之配偶丁○○○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路燈被樹擋住,天色昏暗,被害人有喝酒,伊看不到他穿越馬路,伊車速很慢,沒有以五十公里的時速騎車,是被害人撞伊的機車,不是伊撞他,伊沒有過失。警詢時因為伊當時腦震盪,且偵訊前有一名便衣警員在車上告訴伊,如果不承認有過失會被檢察官收押,所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員警疲勞詢問,且警詢筆錄因未全程連續錄音,而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係指於警訊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或詢問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時,應先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前揭程序是否已被遵行,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七號、第七二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筆錄有全程錄音云云(本
院卷二第七五頁),惟依附卷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詢問時間為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翌日零時二十分許,其詢問時間應有五十分鐘,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之錄音總長度只有十分鐘許,核與筆錄上記載之時間明顯不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可能筆錄製作時間記載有誤云云(本院卷二第七五頁),然警員就本案僅須花費十分鐘詢問案情並加以記錄,實難令人置信,足見員警於詢問被告製作筆錄時並未同步錄音,而是於詢問被告後,待筆錄製作完成,再請被告按照筆錄重覆敘述一次,並於此時才開始錄音,是以被告抗辯本件警詢時之筆錄未依法全程錄音,應屬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說時速
四、五十公里左右,這是因為伊當時候頭痛,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才這樣講云云(本院卷二第十三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聯絡被告作筆錄時,被告有無表示他身體不舒服,不願意作筆錄?)被告沒有這樣表示,我們問他是否意識清楚,他說願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四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你意識是否清醒?)清醒。」、「(現在是夜間時段妳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願意接受夜間詢問。」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醒且係自願接受夜間詢問,又觀諸被告警詢時間為五十分鐘許,時間並非過久,而被告警詢之回答聲音平和,與筆錄記載相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是以被告於警詢之回答均甚清楚,並無語無倫次或悖於常理之處,堪信,被告縱於警詢時有腦震盪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回答,警員亦無疲勞詢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有前夫陪同在側一節,業據被告供述: 王俊郎 是伊前夫,在伊作筆錄的時候,他都在伊旁邊坐等語(本院卷二第十三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先生陪她一起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她先生都一直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六頁),且警員在警詢最後有詢問一男子之姓名,該男子回答他叫王俊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是被告倘有意識不清楚而無法接受訊問之情形,其前夫何以於警詢過程中均未加以制止,並任由被告於警詢筆錄簽名,益見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遭以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形,且斟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本院認本件警詢筆錄雖未依法為全程連續錄音,然被告既自承錄音內容為其所陳述,亦未否認該警詢筆錄簽名之真正,依比例原則,本院認該警詢筆錄應仍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被告雖主張製作偵訊筆錄前,遭一名便衣警員在車上告知,如果不承認有
過失會被檢察官收押,所以其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聲音平和,聽不出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訊問之情形一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在偵訊前與被告有接觸之警員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員 王信惟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之甲○○、 劉明和 等三人,僅有偵查員王信惟身著便服,警員甲○○、劉明和於辦理本案時均穿著制服等情,業據證人王信惟、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函附之劉明和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參諸被告當庭指認該便衣員警非王信惟、亦非甲○○,且警員劉明和於當日亦無穿著便服之情,已詳如前述,則究係那位便衣員警曾與被告接觸並告知上開話語,致被告因此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令人採信,因此,本院仍認偵訊筆錄應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鄧仁和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死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按。按行車時不得超速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被害人因違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於飲酒後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五幀、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鄧仁和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鄧仁和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七五mg\dl),而被告駕駛重機車,夜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000000000A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因被害人飲酒,且案發當時夜間昏暗並無照明,認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伊當時車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許等語,在偵訊時復供承:伊看到死者時,有煞車,但已來不及就撞上等語(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駕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案發現場光線不佳一節,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調查報告表勾選光線有照明,是指那邊有水銀燈,不過距離那邊比較遠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該路段並非全無照明,且被告於夜間行駛時,本應打開車燈照明前方道路,則以該處之路燈加以車燈之照明,被告以此光線行駛於上揭道路,並無其所指之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故本件被害人雖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然被告疏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及盡其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致肇本件事端,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綜上,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辯稱未超速行駛,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㈤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又犯罪後曾託人向警局報案,縱屬實在,但受託人既未代為轉報,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第三三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向警員報案,自承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請影印店老板娘報警云云(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並有卷附由警員甲○○所填載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勾選第一欄「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自首情形,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為何你會勾選第一項?)當時我是根據筆錄所述,就勾選第一欄。」「(到底肇事人當時託人報案,有無報名肇事人姓名?)我們沒有繼續查證。」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八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有供稱:「(肇事後如何處置?)我叫路人打電向一一○報案。」等語,足認警員甲○○並未確實查證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第一欄之情形即予勾選。再者,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本案之報案紀錄,僅有該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函附之乙○○報告書、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觀諸上開文書可知本案係由消防局轉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並由該局勤務中心值勤警員 蔡中和 ,通知豐收派出所值班警員 吳明政 受理,是以縱認被告於犯罪後曾託人向警局報案,但因受託人並未向警局或派出所報案,且本案又係因消防局之轉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勤務中心並無報案紀錄,而豐收派出所之前開報案紀錄上亦未記載被告名字,足認受託人未將被告自首之意思,代為轉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參以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派出所告訴伊過去處理時,只跟伊說那裏發生事故,到達現場時有伊認識的人,伊有問是那一個人肇事,有無認識肇事者,所以才知道被告姓名、住址,並把車禍雙方姓名、地址寫在草圖上交給車禍處理小組的人員甲○○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七○頁至第七二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專責處理交通事故的,當時乙○○在現場,受傷雙方都已經送去醫院了。伊去的時候,乙○○警員手上有車禍雙方的年籍資料,是乙○○手寫的丙○○、鄧仁和的姓名
地址資料、行人資料交給伊,之後再通知丙○○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的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七頁),復有乙○○手寫之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八七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車禍發生後,警察到現場前,你就被救護車載走了?)是。」、「(後來你如何到警察局?)警察打電話到家裡,叫我要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益見員警乙○○到達現場時,已確知有此犯罪事實存在,並已知悉被告為犯罪人,之後再由警員甲○○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揆諸前開判決,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認,且被告之辯詞,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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