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黃品豪

被告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如珊 所有、由訴外人 何志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2,5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B車擋住我的去路,我要離開時不小心打到倒檔,所以才後退撞到B車。後我有報警,且跟何志中說我不會賠你,也不會出險,隔兩天原告來電確認是否有發生車禍,我跟原告員工表示因何志中忘恩負義故不願意賠償,原告員工表示這是你們私人恩怨,他們不會介入,我的保險公司新安東京公司也打電話問我,說是在私人土地保險不會受理。另事發前A、B車僅有約1台車之距離,不可能會造成高達55萬元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撞擊B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5月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9964號函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員警工作紀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詹如珊對B車之所有權,自應對詹如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詹如珊間之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事故前2車距離尚近,碰撞不可能造成嚴重之損壞,B車修繕金額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就B車之受損情形及修復金額,業據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受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被告駕駛A車在B車左前方先駛至B車之正前方約1至2台車之距離,後倒車燈即閃起,A車未減速即直接後倒,A車右後車身直接撞擊B車之車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再觀以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亦見案發後B車之前保險桿、左、右鼻頭框、上引擎蓋均向內凹陷,足認A車撞擊B車之力道甚鉅,是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前保險桿、左、右鼻頭框、上引擎蓋等前車頭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無訛,被告上開辯解,要非可採。又B車為10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7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93,36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54,16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4,164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3,366元、塗裝費用45,833元,共計113,363元(計算式:54,164元+13,366元+45,833元=113,3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3,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3,367×0.369=182,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3,367-182,052=311,315

第2年折舊值311,315×0.369=114,8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1,315-114,875=196,440

第3年折舊值196,440×0.369=72,4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6,440-72,486=123,954

第4年折舊值123,954×0.369=45,7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3,954-45,739=78,215

第4年10月折舊值78,215×0.369×(10/12)=24,051

第4年10月折舊後價值78,215-24,051=5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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