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乙○○被告甲○○
4組1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業於民國92年8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24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隨即依法申請來台同居,惟被告來台後,趁原告還沒下班之際,從事不法行業,遂於94年10月24日遭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非法打工,並於94年11月20日強制遣送出境,被告確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願,亦無與原告共同永久生活之誠意,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2日境信冉字第0951100370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8日基警陸字第0940019298號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查本件兩造之所以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實乃肇因於被告不顧法律限制,在外非法打工,遭強制遣送出境,故兩造發生婚姻之破綻,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