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付款消費,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店內之爽身粉,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僅85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較輕,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447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8日6時35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7-11超商店內,先購買一份報紙結帳,再進入賣場竊取爽身粉一罐夾藏於報紙中,再以購買一罐飲料結帳掩人耳目。店長丙○○於監視器中已發覺甲○夾藏東西,於結帳時向甲○詢問有無其他東西要結帳,甲○僅結帳飲料。結完帳甲○欲離去時,為丙○○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爽身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釋放忘記結帳,並沒有要偷東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