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34),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晚間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客貨二用車,搭載戊○○、 陸錫華 、庚○○、甲○○、 黃雅雯 5人,自雲林縣麥寮鄉往崙背鄉方向,由西向東沿雲林縣156線公路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至該路4公里500公尺處時,該路段正由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雲林縣156線OK+000~4K+820段路面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國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昇瀝青公司)負責施作路面柏油舖設,而己○○與丁○○(均另案判決)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共同負責工程施工路段交通安全措施之設置與維護。己○○、丁○○本應注意該工程於施作時應沿途擺設拒馬,並加裝夜間警告燈號,避免造成夜間行車往來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己○○、丁○○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施工地點縮減路面之路段前擺設拒馬,安置夜間警告燈號,僅擺設6個交通錐(未套裝輪胎以增加重心防倒),而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邊接聽手機,一邊開車,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因忽見該路段右側路面前所擺設之交通錐,散置路面,無法行走,遂將方向盤向左急轉,欲駛上左側已舖設完成之新路面,車輛因而失控翻覆,車內6人全部拋飛車外,致陸錫華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0時死亡;甲○○受有嗅覺全部喪失、頭部外傷、腦出血、挫傷、右耳傳導性聽障、左眼眶骨折合併第
二、三、六對腦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庚○○受有左髖臼骨折等傷害;戊○○受有右肩挫傷(5乘以1公分)、左胸挫傷(10乘以5公分)、右膝挫傷(1乘以0.3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㈡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㈢被害人陸錫華之同居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㈣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㈤證人黃雅雯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㈥證人張景敏、張松文、 林有文 、 林煜傑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㈦谷源公司負責人黃尤美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㈧證人陳宣蓁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㈨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筆錄。
㈩告訴人庚○○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相字第7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5年12月1日95若瑟秘字第1203號函。
現場照片14張、現場蒐證錄影帶及光碟、施工路段標誌設置照片10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6年1月8日五工勞字第0950025254號函(下稱公路總局函)。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9日嘉雲鑑
950837字第096580009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
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己○○及丙○○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
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甚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邊接聽手機,一邊開車,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因忽見該路段右側路面前所擺設之交通錐,散置路面,無法行走,遂將方向盤向左急轉,欲駛上左側已舖設完成之新路面,車輛因而失控翻覆,車內6人全部拋飛車外,致陸錫華死亡、甲○○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庚○○及戊○○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而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3人受傷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照本案鑑定意見書認「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閃避散落路面之交通錐、煞車失控,翻覆肇事,為肇事主因。」等情,益徵如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檢察官雖認本案工程尚含右側刨除路面,惟本案工程並未刨
除路面,僅為路面整修等事實,有公路總局函在卷可佐,則檢察官之主張,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均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㈢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陸錫華死亡、告訴人甲○○重傷
、庚○○及戊○○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本案亦因受託,
始代為駕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取得告訴人庚○○、戊○○之諒解,然其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而本案亦歷經一段時間之偵查,始發現被告為本案駕駛,耗費一定程度司法資源,且被告駕車輕忽安全之態度,為本案肇事主因,導致被害人陸錫華死亡,造成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所生之損害甚大,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未慮及被告已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其造成之嚴重損害,亦不相當,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項、第284條第2│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項前段、後段法定│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第276條第2項、第││刑關於罰金部分:│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284條第2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後段之罪法定刑皆有││條例第1條前段、│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罰金刑,且為刑法分││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例第2條、刑法第│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法施行法第1條之1││33條第5款│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修正增訂前,其貨幣│││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單位為銀元,是被告│││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2人所犯刑法第276│││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條第2項、第284條│││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罪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於適用罰金罰鍰提│││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分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15,000│││││元、60,000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皆為罰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15,0│││││00元、60,000元,│││││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後規定。││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刑6月確定,於92年│││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4月23日縮短刑期假│││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釋出監,於同年9月│││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作處分之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除後,五年以內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完畢後,5年以內「││││上之罪者,以累犯│過失」犯本案有期徒││││論。│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故意│││││」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則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論以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