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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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如下:被告曾於民國80年間因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3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犯竊盜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上開假釋經撤銷,須服殘刑3年3月17日,並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入所勒戒、戒治且其更於假釋期間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其之假釋因而再經撤銷,須服殘刑1年5月11日,並接續執行,至9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1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驗尿報告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於9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月19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5年8月10日23時30分採尿前之4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21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2公克(毛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自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2公克(毛重)係其所有外,餘則矢口否認。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