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8月17日3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為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及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家人並未於95年8月17日3時35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員警逕行舉發該車之駕駛人及乘客於前揭時、地均未載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所明定。
次按對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事由,均係以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即明。因此,倘非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在前揭法文處罰之列。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本件違規情形為何?)當時我是開巡邏車載分隊長在執行巡邏勤務,在加投路段時,發現前方有一輛重型機車,駕駛及乘客均未載安全帽,我有先記下該車車牌號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是白色的機車,我就把車開向前,由車窗以指揮棒示意該機車停車,該機車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逃逸,機車上駕駛及乘客均為男性,年約18歲上下...」、「(問:
當時的駕駛者及乘客,是否為庭上的異議人?)不是。」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述,本案之實際駕車違規者並非異議人甚明。
㈡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其車身顏色係「紅銀」,有異議
人當庭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所證述其目睹違規之機車,則係白色,核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顏色不符,且舉發員警甲○○既未當場攔停違規機車抄錄車號,亦未以科學儀器採證,僅以目視方式判斷車號,自不能排除員警於匆促間誤認之可能性。況本案異議人既非實際違規之人,亦已於舉發違反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單位表示舉發有誤(見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單),自不僅以其為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謂其應負上述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上述違規事實之駕駛人,亦查無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誤。爰將前揭2件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