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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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
4月17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2年11月1日,於89年10月2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連同執行殘刑1年6月8日,於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
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
8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則為同年11月2日。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10月12日某時(公訴人誤載為95年10月14日下午7、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旁之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某時,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5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則為同年11月2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
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5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2年11月1日,於89年10月2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連同執行殘刑1年6月8日,於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
公克),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為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為施用海洛因所用,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95年10月12日以外之施用海洛因行為部分(即95年中旬某日起至該次查獲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㈠併案意旨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95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以約2、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被告上揭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檢送案卷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上開2案施
用毒品行為均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
⑵參諸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先前因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所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至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視具體情形依行為個數予以數罪併罰抑或認係一罪,亦即回歸依行為個數予以論罪科刑之原則。是以,倘認被告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之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認定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相較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除範圍得以更加擴張外,復無法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與立法者刪除連續犯規定藉以避免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之立法目的相悖。
⑶施用毒品罪,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
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上開2次經警查獲之時間相隔有1個月餘,且被告因本
案查獲後,已遭警採尿送驗,此程序無異阻斷被告主觀上施用毒品之反覆、延續概括犯意,益證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應屬被告另行起意為之甚明,難謂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核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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