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莊萍萍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嗣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6月2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口,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撞擊損毀,經伊賠付莊萍萍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23,50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50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車禍發生時,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伊所駕駛,伊被法院認定係肇事者,實屬冤枉,刑事部分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云云為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2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03,500元及法定遲延息。職故,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莊萍萍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曾向原告投保
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金額698,000元,約定被保險汽車在保約有效期內,因碰撞、傾覆‧‧‧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系爭車輛於94年6月2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
路口,為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撞擊損毀,經原告依約賠付莊萍萍保險金523,500元。
㈢系爭車輛嗣經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並由原告取得車體所有權後,予以拍賣回收2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4年6
月29日上午3、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口,貿然闖越紅色號誌燈,因而在上開路口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因而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由網路調閱之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再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伊所駕駛,本案車禍發生與其無關,刑事部分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云云為辯。然有關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經刑事判決確定部分,被告雖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3次再審聲請,惟均遭駁回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104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自認。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情節,既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是其抗辯自無可採。
㈢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預估修理
費合計417,0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4,055元、烤漆費用為28,000元、工資為55,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修護估價單影本7紙在卷(詳本卷第51-57頁)可稽。又查,系爭車輛乃93年7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中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3號卷第
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相距已有11個月,是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334,
055元部分經折舊後數額應為221,061元(計算式:334,05
5-334,055×0.369×11÷12=221,06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因本案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304,
061元(221,061+28,000+55,000=304,061)。從而,原告在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數額,要無理由,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因過失損壞訴外人莊萍萍所有系爭車輛,莊萍萍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上揭必要修繕費用,而系爭車輛又為原告所承保,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莊萍萍523,500元,並經被保險人簽覆修理滿意書影本在卷(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3號卷第7頁)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4,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