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元
楊雲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元於民國104年5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因酒後遭不明人士攻擊造成頭部受傷,由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室治療。於診療過程中,因抽菸、大聲咆哮,經被告即金門醫院保全楊雲昇上前勸阻未果,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互相拉扯,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王建元以徒手推打被告楊雲昇之左胸及上臂,被告楊雲昇亦持保全公司配發之鐵製伸縮警棍朝被告王建元之手臂揮擊數下,致被告楊雲昇受有左側胸壁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建元亦受有手肘、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建元、楊雲昇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