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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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宏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電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而持有之。嗣陳星宏於同年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駕駛車輛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星宏自願同意受搜索,並主動交付上開爆裂物2枚供員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星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123至127頁、本院卷第
81、15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楊德陽蕭智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129至133、31至36、135至1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112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77至80、157至174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被告自取得上開爆裂物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爆裂物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
⒉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物,被告
坦承並主動將身上持有之爆裂物供警方查扣,並配合員警調查等情,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報繳上開爆裂物,堪認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持有爆裂物之數量、方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彈藥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僅減輕其刑(因上開規定係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㈢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本案持有之爆裂物本質與高空煙火類似,其威力與同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火炮、肩射武器等殺傷力較大之武器相較,其危害相對較為輕微,且被告持有爆裂物之時間不長,亦未將該爆裂物持以為何不法情事,犯罪情狀仍輕,復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不知所為之嚴重後果,一時失慮而誤觸重法,然於犯後尚知悔悟等情,此時即以持有爆裂物之法定最低刑論科,實屬過重,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380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徵本案實非被告初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再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本案爆裂物為不法犯行,然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單純持有,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性危險,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爆裂物所生危險尚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顯具相當之違法性意識;況其於開車外出時隨身攜帶,即有可能持以傷人,是其所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存有極大潛在危險,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尚屬年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此至多僅屬法定刑度內之量刑參考,尚難據為足堪憫恕之事由。此外,復無其他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堪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便宣告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
有爆裂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爆裂物之數量、方式、期間,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爆裂物2枚,雖原具殺傷力,然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疑似爆裂物1枚,經鑑驗認定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
裂物,惟試爆後產生爆炸(裂)及燃燒之結果,僅造成測試用紙箱有燒灼痕跡,而未經認定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74頁),是難認上開爆裂物1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而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吸管2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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