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一0一五號),本院因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重參拾陸點參公克,純質淨重共柒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參拾陸點玖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極微量,無法析離稱重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重參拾陸點參公克、純質淨重共柒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參拾陸點玖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極微量無法析離稱重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公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確定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之某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及台北市各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淨重三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三六‧九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為認罪之陳述,並有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在卷可稽,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前揭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均為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裁判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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