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三號
原告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總經理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GlobeB.V.)代表人H.J.布蘭登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戊○○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ValentinoCoupeau及V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腦、光筆、電腦鍵盤、印表機、列表機、電腦滑鼠、計算機、照相機、幻燈機、電影機及其器材、照相機、背帶、照相器材箱套、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音響喇叭、麥克風、電話機、傳真機」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五五○九號商標。嗣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九○○五一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