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無故侵入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乙○○及丁○○○夫妻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辦公桌上之公事包二只(內有羅盤、地理書、客戶資料、新台幣二百二十元、原子筆十二支、存摺一本、飾品一批、相片四張)及辦公桌抽屜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並汽車遙控器一只。得手之後,先行返回其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將前開竊得財物中之羅盤及地理書並客戶資枓自皮包內取出而暫置於屋內,並裝入其所有之大哥大及小皮包並一些零零碎碎的東西,之後,即攜帶前述二只皮包出門,並在乙○○住處附近,接續前述犯意,以汽車遙控器搜尋前述自用小客車,果真發現該車,乃以前開竊得鑰匙打開車門並發動引擎,正要將該車開走的時候,剛好被丁○○○發覺而加以阻止,並請丙○○將皮包返還,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與丁○○○面對面拉扯皮包,並於丁○○○高喊小偷之後,以雙手持前開皮包用力推開丁○○○(並未成傷),對丁○○○施以強暴,幸丁○○○後方有車子擋住才沒有跌倒,之後丙○○就逃往台北市○○區○○街附近,但為路人及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甲○審理時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侵入丁○○○他們家拿皮包及鑰匙,我也沒有推丁○○○,那天我是先撿到皮包回家,那天我剛好頭痛,我吃了普拿疼還有鎮定劑,還是沒有用,我就叫朋友拿海洛因來給我吃,那天我迷迷糊糊的,我也不知道皮包裡有什麼東西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想偷汽車」,且「以汽車鑰匙按汽車後才為丁○○○發現」
等語,核與丁○○○之證詞相符。前述二只皮包及汽車鑰匙並遙控器,是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到四時之間的某一時點,在被害人乙○○家中會客室辦公桌上被竊走的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甲○調查並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五、三六原審卷第七○-八○頁)又前述二只皮包內,原本裝有羅盤、地理書、客戶資料、二百二十元硬幣、原子筆十二支、存摺一本、相片四張、飾品一批等財物,其中羅盤、地理書及客戶資料,是在被告前述住處查獲的事實,經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九頁)也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白將皮包內一部分東西放在前址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另外,被害人所失竊的其他財物,則是在被告於台北市○○區○○街被逮捕時所拿的皮包中查獲,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九頁)足見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不是在被告家中,就是在被告手持的皮包內,均未短少。如果像被告所辯,是被第三人偷走後丟棄於被害人家附近,則何以財物都沒有短少;又何以偷了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之後,又把它放入皮包內再丟棄。再者,如果前述二只皮包確是被告所撿到,則於證人且為鄰居之丁○○○發覺時表明該車及二只皮包係她先生所有,並請被告返還皮包時,被告何以拒不返還而想逃走;又何以被告自承想偷車但卻於警訊時辯稱是幫被害人關車門。
足證被告所說前開二只皮包及汽車鑰匙並遙控器是撿到的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行竊被害人乙○○前述汽車的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
中自白,(見偵緝卷第二○頁)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證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相片一張附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此部份之犯行,足以認定。又被告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正面以雙手推開丁○○○的強暴方式,使丁○○○差點跌倒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而且證人丁○○○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益證其證言並無偏頗。是被告辯稱未在證人丁○○○欲取回皮包時,以雙手欲推倒丁○○○,是她拉著被告,他轉身逃跑,有拖著她跑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當時迷迷糊糊云云。然查,被告於當日逮捕後,於警訊及偵
查中,對於員警或檢察官之問題,諸如就是否涉嫌偷皮包、偷車及推開丁○○○等情節,都能以避重就輕方式回答並有所辯解等情,足證被告當時尚未有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何減退之情形,又被告當天並未採尿或抽血送驗,無法證明被告有服用藥物或毒品之事實,則被告辯稱迷迷糊糊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本件被告先犯竊盜罪,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對追躡者拉扯並以雙手推開,自屬前所述之當場施強暴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另被告於竊得皮包及汽車鑰匙之後,又前往被害人乙○○停放DR─一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處,以遙控器尋覓該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竊盜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係誤解,併予說明。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律於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修法後法定刑變更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併予敘明。原審根據上開法條論斷,並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尚非良好,犯罪動機、強暴手段、竊得財物、對社會之治安與被害人心理之影響及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條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