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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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說明
本件係因屬關於稅捐課徵或是行政機關罰鍰事件涉訟以外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二五七四六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事實概要
被告原係原告化學系之學生,享受公費待遇,其於七十年十月入學,七十二年三月因休學期滿未復學而遭退學,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就讀期間如附表所示所享受之公費。
當事人聲明
㈠原告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為聲明。
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方面: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
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文。
⒊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
另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規範適用對象如左:
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
⒋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
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可按。是原告仍得依行政院於三十三年十月發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臺(七一)參字第0一八二九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㈡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心證要領
㈠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
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系爭事件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所載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所訴相符之被告學籍資料
、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師大教註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原告歷屆公費退學生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証,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依行政契約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五九、八九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