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大千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環署訴字第○○三三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一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