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任職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受託處理應收帳款或逾期應收帳款催收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地點,將其向彭 細媚 收取之帳款催收處理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有關侵占之金額及緣由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附表編號二之地點,與欣亞公司員工 江志韋 、 劉士銘 等二人(上開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原審法院另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渠等代表欣亞公司以債權人 陳玉 蘭、 林性柔 之身分向債務人 許錫敦 催討帳款之機會,將許錫敦之子 許建華 經與渠等協商解決債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以向欣亞公司短報應收帳款之方式,僅將上開收取金額之六萬元繳回公司,餘二萬五千元部分則由渠等三人共同予以侵占朋分(有關渠等共同侵占金額之分配及緣由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嗣經欣亞公司員工江志韋、劉士銘二人將附表所示編號二與丙○○共同侵占而分得之應收帳款主動歸還欣亞公司,欣亞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亞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欣亞公司之代理人乙○○(原名為 陳玉蘭 ,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改名為乙○○,見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指訴被告侵占之情節相符,被告確有與欣亞公司員工江志韋、劉士銘二人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二所載款項二萬五千元朋分花用,並經原審傳訊證人江志韋及劉士銘到庭供證屬實,據江志韋證稱: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被告約 伊和 劉士銘三人晚上一起去向許錫敦收錢,到了現場後,被告與許錫敦談,伊和劉士銘坐在旁邊,後來被告收到八萬五千元,告訴伊和劉士銘,將二萬五千元由三人均分,並要伊和劉士銘告訴公司,當時有人拿槍威脅伊等,所以才用六萬元和解,伊和劉士銘均分到八千元,後來隔天覺得不妥,就將錢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劉士銘證稱:九十年三月八日晚上伊和被告、江志韋約許錫敦去新莊某泡沫紅茶店談債款,並談好以八萬五千元和解,錢收到後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在車上各拿八千元給伊和江志韋,另外再給伊五百元油錢,當時伊沒有拒絕,後來覺得怪怪的就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另證人許建華即許錫敦之子於原審亦證稱:其確有代其父許錫敦將八萬五千元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陳稱二萬五千元是劉士銘提議要平分,因他說車子被刮傷云云,核與上開證人江志韋及劉士銘證述情形不同,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自訴人所提出內載有「科目:催收組收入,摘要:D林性柔-許錫敦(即債務人)。收入金額:六0000」之收支日報表影本一份,及自訴人依據被告前開收回許錫敦債款六萬元,進而核算奬金、薪資,並由被告親筆簽名確認之催收組薪資簽收單及計算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以及自訴人提出可向許錫敦收取上開債款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和解書、債權讓渡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則被告此部分共同侵占之事實,至為明確。次查,被告確曾代表自訴人公司向案外人 彭細媚 收取其簽發用以繳付催收帳款費用之安泰商業銀行,面額二萬元,票據號碼:BH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三日之支票一紙,迭據證人彭細媚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上開支票嗣經案外人 李如松 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提出交換兌領,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復原審函,並檢附該支票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有侵占該支票,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雖稱,該支票據自訴人公司說可緩交,因當時伊家中有事要急用,就拿去用云云,惟查被告就所稱自訴人說其可緩交支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被告嗣既將上開支票交付第三人提示兌領現款花用,顯已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仍應負刑法侵占之罪責。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案外人江志韋、劉士銘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侵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件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惟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並表悔意,另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就本件侵占之款項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自訴人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自訴人公司,函中載明「本人於今年十月十八日就貴公司所告侵占案件,申請三重市公所調解,因陳玉蘭未到場致無法調解。茲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所載,寄上滙票二萬八千五百元,請查收。」等語,隨函並附滙票一紙,嗣該滙票遭自訴人拒收而退回,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民調字第三八八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八一九號存證信函、滙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確將被告之滙款退還無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之犯後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連續侵占得逞,卻不知悔改,挾怨報復,株連無辜,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八月)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經核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鉅,然其受僱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不思為自訴人公司效力,竟乘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自訴人公司財物,以致自訴人對其所為甚為不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度之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經審酌再三,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丙○○業務侵占財物一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地點│侵占緣由及財物內容│├───┼─────────┼───────────┼─────────┤│一│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台北市○○○路○段│債權人彭細媚委 託欣 ││││統帥酒店│亞公司向債務人 沈宗 │││││基催收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帳款,渠等債│││││務經協商解決後,彭│││││細媚乃通知欣亞公司│││││收領委託處理催收帳│││││款之費用,並由欣亞│││││公司指派被告前去收│││││取,被告乃將彭細媚│││││所簽發交付之安泰商│││││業銀行,票據號碼:│││││BH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以侵占入己│││││未歸還欣亞公司,並│││││持以調現周轉││││││├───┼─────────┼───────────┼─────────┤│二│九十年三月八日凌│台北縣新莊市○○路│被告丙○○率同欣亞│││晨一時許│某泡沫紅茶店│公司員工江志韋、劉│├───┼─────────┼───────────┤士銘代表債權人陳玉│││││蘭、林性柔二人前往│││││向債務人許錫敦催討│││││二十萬元帳款,經與│││││債務人許錫敦之子許│││││建華協商後,達成以│││││八萬五千元和解,被│││││告收取上開金錢後,│││││僅向欣亞公司繳回六│││││萬元,所餘二萬五千│││││元則由渠等三人共同│││││予以侵占均分,其中│││││江志韋分得八千元、│││││劉士銘分得八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為汽│││││車使用燃料費),餘│││││則歸被告所有(上開│││││欣亞公司員工江志韋│││││、劉士銘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未│││││據起訴,經原審另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