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2號聲請人台南縣麻豆鎮總爺國民小學家長會代表人甲○○聲請人乙○○民國85年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李育禹 律師相對人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裁併總爺國民小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故理論上若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抑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由行政法院為暫時權利之保護,否則尚難認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97年5月2日府教國字第09700969948號函所為自97學年度起(即97年8月1日)起將總爺國民小學與文正國民小學合併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行政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則總爺國民小學之歷史、校風及師生關係將遭破壞,對於情感記憶之損害、同儕學習、良好班風等,實無法以歷史重演的方式使之回復;且系爭行政處分一旦執行,對於總爺國民小學校園景觀及校園環境等特色及境教功能之破壞,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該校教師流失、行政領導團隊被解散,即無法回復;況依系爭行政處分命總爺國民小學自97年8月1日與文正國民小學合併,距今僅剩一個月餘(係自聲請人9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起算),情況顯然急迫;聲請人及學生家長到處奔走,包括陳情、文宣、訴願均未獲善意回應,眼看合併在即,非鈞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鈞院聲請系爭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相對人97年5月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0函發送後,已於97年6月2日經由相對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同時向教育部及相對人申請系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嗣相對人以97年6月24日府教國字第097012511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至教育部,教育部現正在審查聲請人上開訴願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因基於尊重審級制度及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故暫緩准駁聲請人上開系爭行政處分停止執行案等情,除據聲請人於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上開筆錄第2、5、8頁參照)外,並據其提出訴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及教育部函查屬實,有相對人97年7月3日府教國字第0970137164號函及教育部97年7月3日台訴字第0970119393號函(傳真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獲悉系爭行政處分後,業已於97年6月2日經由相對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同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及相對人申請系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且教育部對該訴願及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案件暨相對人對該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案件均尚在審慎處理中,亦未見有何故意拖延之情事,自難謂有由行政法院即時裁定停止系爭處分執行之必要性。準此以觀,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行政處分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且相對人及教育部已於97年6月2日分別收受聲請人上開停止執行申請書,對聲請人該停止執行案件即可憑辦,而該等地方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系爭行政處分命總爺國民小學自97年8月1日與文正國民小學合併乙事,刻正審議處理中,尚不具情況緊急,非由本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要件發生。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行政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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