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洪登科 相對人 林永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係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順公司)之股東,各持股50%,邑順公司業經法院裁定解散,且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故依法彼二人均為公司清算人。因邑順公司解散前,聲請人是負責人,相對人假借公司名義標工程,所有案件皆不讓聲請人稽核,且積欠技師薪資,致所有工程皆缺技師簽證完備而無法結案;又相對人明知公司已無新業務,為了讓公司無法順利解散,並企圖製造假債權,故意將四位女員工的勞健保加入公司;再相對人於公司解散進入清算期後,拒不提供相關會計帳等資料,阻撓聲請人進行清算人之檢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自訴及告訴,故相對人實不適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惟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邑順公司本得以章程或經股東決議之方式,另選清算人;或於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聲請法院選派適合之清算人,聲請人逕行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格,難認確有必要性。又依聲請人自陳,邑順公司於解散前,其乃為公司負責人,則關於邑順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會計帳冊,聲請人理應較相對人熟稔方是。再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拒不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資料乙節,本有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相關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及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遵循。是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尚難據以推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清算人情形,亦難認確有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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