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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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宜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11月29日100年度士簡字第6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宜榛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宜榛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賭博前科之品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併認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賭資新臺幣8,0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屬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宜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背面、第21頁背面),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之處,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又伊年紀已大,生活都有問題,請求從輕處理云云。惟查原審判決量刑如前所述既屬妥適,且已量處最輕之刑度,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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