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正皓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壹支,應發還 宋正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宋正浩為警所扣押之HTC行動電話1支,係向友人借用,非犯罪工具,與本案無關聯,且無犯罪證據調查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警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檢察官並未以之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且該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與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顯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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