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寧達原名劉柏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5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寧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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