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玄綱指定辯護人李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提出上訴狀,須在上訴期間內為之,倘逾期始行提出,因監所與法院間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5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101年7月31日親自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月10日屆滿,迨同年8月13日其辯護人始提出上訴狀等節,有該判決送達回證、上訴狀之收文戳存卷足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翌日為上訴期間計算之始日,則101年8月10日係星期五、又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此外更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問題,顯然其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