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紅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紅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編號三所載「吸管2支」之文字均刪除。
㈡被告陳紅福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紅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3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管2支,據與被告陳紅福同遭查獲之 卓志杰 於偵查中陳稱係其所有,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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