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1年度苗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豆欽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8月6日份警偵秩字第1010014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豆欽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豆欽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1時35分。
(二)地點:苗栗縣○○鎮○○路義民廟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於深夜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豆欽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扣案可稽。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玩具槍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