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鍾秉興 」之記載更改為「 鍾秉修 」;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害人即證人鍾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另參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竟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正欲起步而由被害人鍾秉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其查獲後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結果為不及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寶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一般道路,致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正欲起步由鍾秉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王寶英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8-3號居高雄市○○區○○路二段588巷3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英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晚上9、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中,飲用啤酒2、3罐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自後追撞鍾秉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測得王寶英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50MG/L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王寶英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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