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米後即於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購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貧寒、以臨時工為業。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前案發生迄今已逾九年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35號被告謝進輝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83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進輝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1年4月26日16時至20時許許,在高雄市○鎮區○○路83巷3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27)日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橫街口,因其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並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0.7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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